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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区农业用地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区农业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农用地流转”)及其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推进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有关土地流转的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已经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工作的村组,不改变农业生产用途的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农业生产用途包括种植、养殖、林业、简易农产品加工、农业高新技术开发等。

  第三条(流转原则)

  农用地流转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条件。流转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具备经营农业生产的条件和技能,能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可持续利用。

  (二)自愿。农用地流转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征得该承包农户的同意。不得强行流转。

  (三)有偿。在农用地流转中,要保障农民的利益。承包农户转让承包地后应当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价格在流转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按市场价格确定。

  (四)规范。流转的内容和程序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合同,维护土地所有者、承包者、使用者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减少土地流转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流转当事人)

  农用地流转可以由承包农户自主流转;也可以由承包者自愿将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再由发包方委托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转包。农用地流转的使用者可以是承包农户、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个人或法人。流转给社会个人或法人使用的,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转让方。

  第五条(流转方式)

  农用地流转可以有多种方式。主要有:

  转包。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地转给第三方经营,但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款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转让。是指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将剩余承包期的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的承包权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涉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承包地的受让方应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内部成员。

  入股。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把农户承包权量化为股份,或者由承包方将土地承包权作价为股权,按股权入股农业企业参与收益分配。

  合作。是指按入股方式把农户承包权量化为股份或作价为股权,入股农业企业,承包户按双方约定获得固定的收益回报。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的使用权进行交换。

  第六条(林业建设)

  因农业结构调整需要,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的有偿流转方式参与江河涵养林、沿海防护林、生态公益林和经济林的建设。

  第七条(补偿标准)

  农用地流转价格由流转双方根据土地的原经营性质、流转后的用途及土地级差等协商确定。每亩补偿标准一般不低于该土地原生产经营的亩均净收入。亩均净收入参考数由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区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测算公布。流转价格原则上每2-3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流转期限)

  农用地流转期限必须在土地承包权确定的年限内,在流转合同或协议中须载明发包方同意的意见。

  第九条(流转合同)

  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农用地流转意向后,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或协议,载明流转土地的位置和面积、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条(使用性质)

  农用地流转后,使用者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不得抛荒或掠夺性经营。农业生产中需改变地貌或建造农产品加工简易用房的,应办理报批手续。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按非农建设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不得层层转包)

  除经批准设立的农业园区外,农业地流转的使用权不得层层转包(租),使用者无力经营土地的,应当退还原发包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优先享有农用地流转的使用权。

  第十二条(管理部门)

  区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区农用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合同管理)

  区、镇两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农用地流转合同的管理,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工作。原有农用地流转尚未签订流转合同或协议的,或已签订但不规范的,应加以规范。

  第十四条(建档管理)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用地流转的合同或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管。涉及发包方的流转合同或协议,须报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用地流转合同须经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鉴证,并分别予以建档管理。

  第十五条(纠纷处理)

  农用地流转纠纷原则上由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即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试行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试行办法由区农委、区政研室负责解释。

金山区农业委员会

                        金山区委区政府政策研究室

                       二OO二年四月十日

| 200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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